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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期江门市外经贸信息发布会内容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1/11/17 17:0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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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内容提要:

 

 

江门海关

一、2011年1-10月份海关统计数据

二、海关总署公告

 

江门市外汇管理局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开办电子渠道个人结售汇业务试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的通知(汇发〔2011〕41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39号)

 

江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出口伊朗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公告》(2011年第161号公告)

 

江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一、境外展览

二、政策发布

 

  • 海关专题
  • 海关专题:ATA单证册管理专题介绍
  • 国税、外经贸联合专题:跨境贸易、投资人民币结算工作专题

 

 

 

江门海关:   

一、2011年1-10月江门市进出口概况

据海关统计,2011年1-10月,江门市外贸进出口总值为146.3亿美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下同)增长25.6%。其中,出口为101.1亿美元,增长19.4%;进口45.2亿美元,增长42.2%;贸易顺差为55.9亿美元,增长5.7%。2011年1-10月,江门市进出口总值位居全省各市外贸第8位。

10月份当月,江门市外贸进出口值为14.3亿美元大关,增长23.1%,比同期广东省进出口增幅高15.3个百分点,环比9月份下降17.3%,单月进出口值有所回落。其中,出口值为9.7亿美元,增长11.2%;进口4.6亿美元,增长58.7%。

 

二、海关总署最新公告

 

(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1〕6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1年10月22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税则号列:293371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所列的适用税率和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期限为5年。凡申报进口己内酰胺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或美国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

 

(二)、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有关条文的事项公告(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1〕63)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经中、新两国签署,将自2011年10月24日起生效。为配合《议定书》的实施,现就修改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8年第100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条文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公告》附件1规则十二修改为:

“规则十二 可互换货物和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和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将《公告》附件2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三)、海关总署发布关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进口货物适用海关总署令第199号有关规定的问题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1〕6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二议定书的国内相关程序,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货物进口申报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既可持凭印尼签证机构在2011年10月3日前按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81号所附格式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旧版证书)办理进口申报手续,也可持凭印尼签证机构自2011年10月3日起按海关总署令第199号附件1所列格式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办理进口申报手续。自2012年2月3日起,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持凭印尼签证机构签发的旧版证书申报的,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四)、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对进口白羽肉鸡产品的原产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1〕67号)

自2011 年11 月15 日起,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进口非美国原产白羽肉鸡产品时,除了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及其他有关商业、运输单证外,还应提交由出口国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检疫证书正本复印件。

对于上述非美国原产白羽肉鸡产品,进口申报时无法提交上述卫生检疫证书正本复印件的,海关将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0 年第58 号和第64 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经香港转运内地的非美国原产白羽肉鸡产品,进口申报时已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其他有关商业及运输单证和《香港海关确认书》 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提交上述卫生检疫证书正本复印件。

以上发布的具体内容可登陆海关总署门户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江门海关门户网站(http://jiangmen.customs.gov.cn),或拨打江门海关统一服务热线(12360)咨询。

 

 

 

江门市外汇管理局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开办电子渠道个人结售汇业务试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的通知(汇发〔2011〕41号)

为进一步防范和遏制个人以分拆手段规避年度总额管理,逐步实现个人结售汇交易主体的分类监管,完善银行对个人分拆行为的管理手段,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以下简称56号文)、《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11]10号)等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拟试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将同时按照《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实施本行的分拆结售汇管理;其他银行可比照《规定》要求进行相应管理。

(二)银行将根据《规定》,实现对本行个人结售汇全国和全渠道(含柜台渠道和电子渠道)相关交易数据的自动筛查和综合管理,建立本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并实现行内全国共享。银行不得为“关注名单”内的个人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通过柜台办理业务时,应比照超过年度总额的结售汇要求审核相关证明材料。

(三)银行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将本行“关注名单”及其变动情况,按业务发生地报告所属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并留存上报材料及相关交易明细5年备查。外汇局可将银行上报的“关注名单”汇总整理,用于辖内个人分拆结售汇管理。

(四)“关注名单”管理是对56号文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对个人分拆交易事后核查管理的进一步细化,银行在柜台为非“关注名单”的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应严格执行56号文相关规定。

(五)银行应对“关注名单”及相关数据信息严格保密,只能按规定向外汇局上报,或在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过程中进行查询,其他使用方式应依法办理,不得随意对外公布和使用。

(六)银行应配合外汇局对“关注名单”内的个人及相关境内机构进行核查和处罚,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个人规避“关注名单”管理,变相办理分拆结售汇业务。

(七)银行执行本通知及《规定》的相关情况应纳入外汇局对银行考核的范围,并由外汇局按照属地原则进行业务督导和日常管理,外汇局可对银行进行不定期核查。银行进行“关注名单”管理,出现重大偏差和严重错误的,外汇局可停办其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

(八)对于违反本通知及《规定》的银行、个人和机构,外汇局根据具体违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39至41条、第47至49条和《实施细则》第39条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经常项目管理科,联系人:赵活,联系电话:3166526。)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39号)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进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改革)试点。虽然广东不是试点地区,但在改革全国推广前,根据文件要求需要积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引导辖内企业尽早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收支确认书》)。

(二)于2011年11月14日前,将辖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企业清单(包括企业代码、外汇局代码,并注明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电子表格形式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由总局统一导入监测系统:

1.在本通知下发前已提交《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的“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内企业,且对《收支确认书》内容无异议的。

2.已办理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的“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外企业或已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于2011年11月11日前向外汇局提交了《收支确认书》的。

企业未在2011年11月11日前提交《收支确认书》的,不纳入总局一次性导入监测系统的名录企业范围,由所在地外汇局在企业提交《收支确认书》后将相关名录信息逐笔录入监测系统。

(经常项目管理科,联系人:梁煜超,联系电话:3166541。)

 

 

 

江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出口伊朗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公告》(2011年第161号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出口伊朗工业产品质量,2011年7月9日国家质检总局与伊朗标准与工业研究院签署了《关于落实<伊朗标准与工业研究院与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谅解备忘录>的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对中国出口伊朗列入法检目录内的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伊朗标准与工业研究院等有关部门将凭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办理中国出口伊朗工业产品的验证放行手续。

二、自2011年12月1日起,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始实施出口伊朗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届时,对外贸易关系人可根据相关要求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申报检验的程序、时间和随附单证要求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执行。

三、出口伊朗列入法检目录内的工业产品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产品目录》中第25-29、31-97章,海关监管条件为B,检验检疫类别为N的所列产品。

四、出口伊朗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内容包括产品的品质、数(重)量、安全卫生项目检验及监装。

五、根据《行动计划》,中国出口伊朗工业产品的检验标准依次采用伊朗国家标准、中国国家标准、相应的国际标准等。

六、受理报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对外贸易关系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向伊朗进出口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进口申报。

七、对于逃避装运前检验或伪造装运前检验证书、向伊朗出口假冒伪劣或不合格产品,以及故意虚假申报出口产品品名、商品归类和安全卫生指标的对外贸易关系人,经查实后,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实施处罚。

八、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伊朗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收费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执行。

九、自2011年12月1日起,对外贸易关系人可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咨询相关情况。

 

 

 

江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一、境外活动

(一)关于组织企业参加2012澳门国际环保合作发展论坛及展览会的通知

为帮助我市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我局拟组织我市有关企业参加2012澳门国际环保合作发展论坛及展览会。

展会名称:2012澳门国际环保合作发展论坛及展览会(Macao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Co-operation Forum & Exhibition)

主办单位: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

展会时间:2012年3月29-31日

展会地点:澳门威尼斯人会展中心

联系人:谭景宇,电话:3507322,传真:3501853。

 

(二)关于组团参加2012年香港国际春季灯饰展的通知

由香港贸发局主办的“2012年香港春季灯饰展”将于2012年4月6日至9日在香港会议展览中心举办。我局将沿用香港电子展的参展方式,与香港贸发局合作,组织我市企业在展馆内搭建“江门灯饰”专区,并以展览、杂志和网站三合一的方式对我市灯饰产业进行全方位宣传推广。

详情请咨询我局贸管科或浏览我局网页www.jmwjm.com,联系人:李祖三,电话:3507389,传真:3501835。

 

(三)关于组织参加2012年春季英国伯明翰中国品牌商品欧洲展的通知

为帮助我市企业开拓欧洲市场,推广我市出口企业自主品牌形象,我局拟组织我市有关企业参加由商务部主办的 “2012年中国品牌商品欧洲展(春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展会名称:2012年中国品牌商品欧洲展(在英国伯明翰春季消费品博览会内同时同地举行)

展会时间:2012年2月5日至9日

展会地点:英国伯明翰国际展览中心

该展展区分类专业具体,展品范围几乎囊括了全部礼品及消费品行业的产品。详情请咨询我局贸管科或浏览我局网页www.jmwjm.com,联系人:李祖三,电话:3507389,传真:3501835。

 

(四)关于组织参加“香港国际中小企博览”活动的通知

为促进江门与香港两地之间更紧密和深入的合作,加强两地企业以及与香港当地有关行业机构之间的交流,积极开展投资和贸易推广,应香港贸发局邀请,我局拟组织各市(区)外经贸局和有关企业参加其主办的“香港国际中小企博览”。

本届博览会设“商贸支援”和“市场商机”两大主题展馆,展馆下设“理财融资、电子商贸、营商支援服务、中国商贸策略、商业资讯、创业营商、政府、公共机构及商会”和“中国商机、海外商机、香港贸发局中小企服务站”等展区。我局在“中国商机馆”展馆内租置两个标准摊位进行宣传推广活动。

请有意参加的企业积极报名参加,报名回执可在我局网站下载。

联系人:谢江,电话:3507382。

 

(五)关于组织参观香港“设计及创新科技博览”的通知

为提高我市外向型企业的创意设计水平,增强与国际级设计大师的学习交流,推动我市出口产品转型升级。我局将联合江门市出口产品创意协会组织企业参加由香港贸发局于12月1日-3日举行的第七届“香港贸发局设计及创新科技博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设计及创新科技博览会去年汇聚383家参展商,成功吸引超过40,000名国际买家及参观人士入场参观。参展商展示的专业服务包括:工业/产品设计、品牌管理、创新及应用科技、传播设计/新媒体、室内及建筑设计、环保与可持续发展、 络营销、知识产权贸易及研发、环球创意等等。

除了云集香港的设计、市场推广、创新及应用科技的精英,博览会更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地的参展商,包括德国、日本、台湾、波兰、俄罗斯等。今年,设计科技强国德国作为博览会的“伙伴国”,将展现该国出色的工业设计及相关获奖作品;企业更可与德国设计及品牌大师分享创作心得和创建品牌的成功经验。

期间(12月2日),香港贸发局还将邀请国际知名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及著名企业家同场举办“亚洲知识产权营商论坛”。

次活动参观费用全免,食宿自理。根据与香港贸发局的沟通,作为江门市创意协会代表团成员参观,除可豁免价值800港元的“亚洲知识产权营商论坛”入场券外,还将免费获得大会的免费商贸配对服务,请有兴趣参加的企业于11月25日前将报名回执及配对预约表传真至我局外贸管理科。

    联系人:张超鸿   电话3501815   传真:3501835

 

二、政策发布

(一)鼓励进口的相关政策

为支持企业扩大进口,促进贸易平衡,国家和省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政策。

(一)国家进口贴息

进口贴息是国家财政依照《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以贴息的方式对企业给予支持。申请企业必须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目录》的产品或技术。

(二)省的相关政策

省今年设立促进进口专项资金,将在2012-2014年每年由省财政安排2.5亿元设立广东省促进进口专项资金;将以贴息等的形式鼓励企业扩大进口。

详细信息请咨询我局贸管科,联系人:李祖三,电话:3507389。

 

(二)江门市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辅导资助计划

1、目的

为帮扶江门市加工贸易企业就地转型升级,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及抗风险能力,江门市外经贸局(下称“市外经贸局”)及香港生产力促进局(下称“生产力局”)在香港“升转一站通”(TURN)计划的基础上,构建帮助江门市加工贸易企业升级转型的辅导平台,透过选取及资助合适的企业参与评估及辅导服务,助企业解决在升级转型过程中遇到实际问题。

2、服务内容

江门市加工贸易企业可申请参与以下的资助服务:

(企业可因应需要申请参与多项服务)

  • 基本评估
  • 深入评估
  • 专项辅导

 

服务

内容

资助比例

资助费用上限(RMB)

企业支付(RMB)

基本评估

生产力局组织专家小组到企业现场初步分析企业的状况、战略方向和对升级转型的需要,为企业提供短期的改善建议,使企业可实施快速见效的改善行动。

60%

30,000

20,000

深入评估

生产力局组织专家小组到企业现场进行全面性评估,为企业提供关于升级转型过程的长期、中期、短期改善建议。

50%

50,000

50,000

专项辅导

生产力局组织专家小组根据基本评估或深入评估报告的内容,以企业的资源、能力和战略重点为选取原则,与参加辅导服务的企业管理层共同选取若干个建议改善点,并提供落实相关改善行动的辅导。

50%

300,000

扣除资助后的其余辅导服务费用

3、参加资格

参加企业,必须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江门市产业发展导向,海关类别管理为B类以上,企业及企业股东无不良信用记录,自主申请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 被认定为国家、省高新技术企业
  • 获得省级以上名牌名标
  • 被认定为江门市上市后备企业
  • 市转型升级试点企业和各市(区)重点扶持的企业
  • 市“创建品牌”试点企业和内销试点企业
  • 香港四大商会之一(包括中华总商会、香港工业总会、中华厂商联合会及香港总商会),各市(区)外经贸局,生产力内地咨询有限公司同意推荐,市外经贸局与香港生产力促进局共同复核认定的企业。

除上述原则外,评审小组会可就个别情况做独立处理。

  • 申请及审批

(1)申请企业须填妥申请表格,连同相关证明资料交各市、区外经贸局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市外经贸局

(2)市外经贸局审核申请资料

(3)由市外经贸局及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组成的评审小组审批申请

(4)评审小组通知企业审批结果及备案

(5)成功申请企业与香港生产力促进局全资附属机构—生产力(东莞)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约及开展相关的服务

 

如对本计划有任何咨询,可联络:

江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网站:www.jmwjm.gov.cn

联系人:许慧瑜

电话:(0750)3501830

传真:(0750)3501802

电邮:jgmyk@126.com

香港生产力促进局

网站:www.hkpc.org

香港联系人:卢威林

电话:(852)2788 5782

传真:(852)2788 5413

电邮:lowailam@hkpc.org

国内联系人:李可为

电话:(0769)2299 2373

传真:(0769)2202 1911

电邮:kyleli@dg.hkpcprd.com

 

  • 海关专题※

ATA单证册管理专题介绍

(一)ATA单证册的概念

ATA 是由法文Admission temporaire和英文Temporary admission的首字母复合而成,表示“暂准进口”;ATA Carnet含义为“暂准进口通关单证册”。该项制度是世界海关组织专门为暂准进口货物创设的,宗旨是统一和简化暂准进口货物(或称临时进口货物)的海关手续,解决临时进口货物繁琐的报关手续或交纳押金、提供担保的不便之处。

ATA单证册项下所有货物由国际连保系统担保,进入缔约国的临时进境货物不需要进口商再提供担保;在ATA单证册一年有效期内,持证人可持有同一份单证册多次进入尽可能多的成员国。

(二)ATA单证册的便利之处

1.报关单据统一,免除填制各国不同语言和格式的报关单;

2.免除办理进口税费的担保手续,ATA单证册即是进口税款的担保文件,节省外汇。(欧洲缴纳货物价值20%-30%的担保金;澳大利亚海关则要求缴纳货物价值50%的担保金;有些发展中国家对特定货物征收的税率高至329%且必须以当地货币支付);

3.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中国、德国、法国、奥地利、丹麦、芬兰、匈牙利、印度、以色列、韩国、挪威、葡萄牙、泰国);

4.免3C认证和品质检验(上海关展品商检备案,动植物及产品除外);

5.免报关资格:我国对报关没有资格限制,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团,自然人,驻华机构皆可;

6.出入境地点没有限制:关境内任何口岸海关报关,我国可在任何口岸办理,但俄罗斯个别国家除外;

7.国际通用,通关快捷:ATA是国际通用文件,各缔约方海关认可,如“货物护照”一经出示,海关确认ATA单证册真实有效后接受ATA单证册申请的,视为受理;

8.一次申请一年有效,可多次往返使用: 一份单证册,一年内同样的物品可重复使用,去往多个成员国;

9.适用的货物范围广泛。

(三)ATA单证册的适用范围

具体包括: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陈列或使用的货物;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进行新闻报道或摄制电影、电视使用的设备及用品;开展科教、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上述一至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货样;集装箱、托盘、包装物料;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

    不适用货物有:易腐烂易消耗品、需征消费税的物品如烟草、酒类、燃油等、以销售为进口目的的货物、赠送的货物、以加工为进口目的的货物。

 

  • 国税、外经贸专题※

跨境贸易、投资人民币结算工作专题

 

一、国税: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专题

一、实施时间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2009年第10号公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公布实施,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当时广东省只有4个城市作为试点。2010年6月,广东省的试点范围扩大至全省,也就是说,江门市自2010年6月18日起成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城市,目前全市共有279户出口企业经审核被确定为试点企业。

二、实施条件

(一)遵循自愿原则。《管理办法》中第二条规定:“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

(二)具体的推荐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执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

(三)试点企业必须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之后才能进入试点企业名单。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10〕303号)文件的规定,税务部门对于试点企业的审核包括以下方面:

1.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且未发生欠税的;

2.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2年以上,且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常、规范,能按税务机关要求保管出口退税档案资料;

3.近二年未发现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业务;

4.近二年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

5.近二年未发现虚开发票(含农产品收购发票)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等问题;

6.评审期间未涉及有关税务违法案件检查。

三、申报规定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具体规定包括:

(一)试点企业在办理以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时,无需向海关提供收汇核销单;而且报关单上的“成交币制”必须申报为“人民币”。

(二)试点企业向税务部门申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需要按照文件规定,在该条出口申报明细的“备注”栏中填写“KJ”,并且对应的“核销单号”为空。

(三)若试点企业在出口报关环节,对于以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的报关单也提交了核销单,并在外汇管理局进行了核销,那么就不能按照第(二)点的方法进行申报,否则会造成无法审核通过的疑点。这时就必须按照一般情况下的出口货物申报退(免)税。

四、注意事项

(一)不管企业是否属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如果某笔出口货物实际收汇、结算的货币并非人民币,则在出口报关时,不要使用“人民币”作为“成交币制”,否则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会产生审核疑点而无法通过,影响企业退税速度。

(二)非试点企业如果使用人民币结算而且未提供收汇核销单,不但不能退税,而且要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二、外经贸:跨境投资人民币结算工作专题介绍

 

商务部发布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通知

为适应新形势发展,进一步促进投资便利化,根据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商务部日前正式印发《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规定,境外投资者(含港澳台投资者)可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开展直接投资活动。境外人民币主要包括:通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取得的人民币;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在境外通过发行人民币债券、人民币股票以及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人民币。

《通知》要求,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及所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均应符合现行外商投资管理体制、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要求,遵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有关规定。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房地产业、战略投资境内上市公司等均应按照现行外商投资管理规定执行;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在中国境内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以及用于委托贷款。

《通知》明确,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审批管理程序。总体上不改变现有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审批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为积极稳妥推进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对于3亿及3亿以上投资项目以及融资担保、外商投资性公司、宏观调控行业等项目,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需报商务部审核同意后予以批准,商务部将根据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实践情况逐步简化有关程序。

在《通知》制定过程中,商务部于2011年8月22日—9月20日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

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引导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规范健康发展。

 

附件:

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函[2011]第8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

为适应新形势发展,促进投资便利化,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现就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来华开展直接投资活动。

二、本通知所称境外人民币是指:

(一)外国投资者通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取得的人民币,以及从中国境内依法取得并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

(二)外国投资者在境外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发行人民币股票等方式取得的人民币。

三、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及所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要求,遵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有关规定。

四、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在中国境内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除本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外),以及用于委托贷款。

五、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和权限审批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民币资金来源证明或说明文件;

(二)资金用途说明;

(三)《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情况表》。

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中将原出资币种由外币变更为人民币的,需同时报请商务主管部门批准,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董事会等企业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或修改协议)。

六、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情况表》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对属于以下情形的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情况表》上签章后,报商务部审核。

(一)人民币出资金额达3亿或3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小额信贷、拍卖等行业;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或股权投资企业;

(四)水泥、钢铁、电解铝、造船等国家宏观调控行业。

七、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情况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提出审核意见。通过审核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出具批复,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八、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批复中应写明“境外人民币出资”字样、出资金额及本通知第四条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备注栏中应加注“境外人民币出资”字样及人民币出资金额。

九、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部门。

十、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应按照现行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备案管理规定执行。通过备案的,将在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外资司子站“结果公开”栏目)上予以公示,外商投资企业凭商务部网站公示信息(登录网站查看)、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外国投资者使用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协议转让股票的,应按照《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商务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十二、外国投资者以从中国境内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获取但未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以及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开展直接投资的,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外商投资联合年检时,对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应对照本通知第四条予以检查。

十四、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开展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十五、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业务统计要求将另行通知。

十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为推动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规范健康发展,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要求传达至本地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并加强审批监管工作。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联系,通报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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