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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4/9/2 16: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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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JIANGMEN ASSOCIATION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江外协[2014]016

 

关于《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会员企业:

我会从省人大网站获悉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就《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人士征询意见,我会现将征求意见稿转发给各会员企业。请各会员企业于9月22日前将意见上报给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将有关意见抄送至我会秘书处。

秘书处联系电话:0750-3501805、传真:3501806

协会邮箱:jmaefi@126.com

 

 

江门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附件: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于9月22日前将修改意见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电子邮箱:shehui_fgc@gdrd.cn,传真:020-37866804。

请参阅:http://www.rd.gd.cn/rdgzxgnr/flcazjyj/201409/t20140901_142401.html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与企业双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与企业双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基本原则】  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利益。

第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工会职责】  地方总工会依法组织、指导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第七条【企业代表组织职责】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帮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一节  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集体协商内容】  职工与企业双方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及其他假期;

(三)劳动安全与卫生;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女职工、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六)奖惩,主要包括劳动纪律、考核奖惩制度和奖惩程序;

(七)裁员,主要包括裁员的方案、裁员的程序、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

(八)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职工与企业双方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原则,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工资专项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四)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参考因素】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根据本企业经营状况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统计主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和职工双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职工一方可以根据企业年度利润增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率、本企业在同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企业可以根据年度亏损或者利润下降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物价、政府工资指导线等因素,提出工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第二节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集体协商代表】  开展集体协商,企业和职工应当选定本方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协商代表)。协商代表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职工与企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企业规模较大和职工人数较多的,经职工与企业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增加集体协商代表的人数。

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的产生】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由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职责】  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相关活动,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向本方人员及时通报或者反馈协商情况;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提供协商便利】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向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的权利】  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节  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集体协商要约】  职工与企业双方可以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依法进行平等协商。

    集体协商每年不超过一次。但企业出现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解散、改制等重大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集体协商要约的提出】 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企业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见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约。经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约。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征集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一致意见,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约。

企业认为需要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约。

    第十九条【集体协商要约书】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发出集体协商要约书的,对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约书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针对要约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集体协商要约书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集体协商期限】  集体协商期限为发出集体协商要约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缩短或者延长。

第二十一条【集体协商形式】  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

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纪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集体协商采用书面形式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双方禁止行为】  开展集体协商,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二)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破坏集体协商秩序;

(四)限制有关人员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恐吓、暴力伤害。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企业禁止行为】  开展集体协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干扰工会履行职权或者职工一方产生集体协商代表;

(二)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三)拒绝执行集体协商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职工禁止行为】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应当依法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劳动纪律,不上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

开展集体协商,不得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草案】  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企业方制作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恢复协商的时间。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讨论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

第二十七条【集体合同公布和备案】  集体合同订立并依法生效后,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期限】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效力】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权和增资减资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三十条【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业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解散、改制,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处理原则】  职工和企业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有序、平和的原则,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二条【三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相关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职工与企业双方发生争议,无法进行集体协商,或者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时介入指导、规范职工与企业依法继续开展协商,协助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秩序,防止矛盾激化,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协调】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不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发出集体协商要约书的一方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派出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协调双方意见;经有关人员协调后双方仍不能协商解决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商协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协调工作。期满未完成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与企业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

第三十四条【社会调解】  在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职工和企业双方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职工和企业应当履行。

第三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争议处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职工开展集体协商,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先行对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

第三十六条【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禁止行为】  开展集体协商,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广播通信、电视、公共卫生、医疗、教育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关联企业发生停产和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责令上述企事业单位、职工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居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指导和督促双方开展集体协商,化解矛盾。

第三十七条【仲裁和诉讼】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或者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有关管理人员和职工法律责任】 企业有关管理人员和职工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协商代表法律责任】  集体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职工法律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命令,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企业代表组织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企业权益,由企业代表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企业代表组织的章程予以罢免,或者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工会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政府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依照执行】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分支机构的职工一方就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劳务派遣集体协商】  被派遣劳动者依法享有进行集体协商的权利。

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和承担与用工单位职工相同的集体协商权利和义务。

在劳务派遣单位加入工会的被派遣劳动者一方与劳务派遣单位进行集体协商。

第四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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