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会申请,请点击这儿:立即申请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发布 >> 政策速递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截止到7月20日)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1/7/11 17:59:24
[ 字体:减小 增大 ]

2011-06-2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环境责任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章  环境保护经济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总体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积极培育及推广清洁生产、节能环保和低碳技术,倡导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四条【基本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平合理承担环境责任,鼓励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环境保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基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村(社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有关部门职能】  海事、渔业、海洋、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铁道、民航、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社会公民权利义务】  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工作,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的环境意识,增强环境法制观念。

第二章  政府环境责任

第九条【政府职责一】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政府职责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采取的对策以及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向本级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责任考核机制】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考核目标、任务,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环境保护责任落实情况。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按年度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干部政绩、评定年度考核等次、实行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监察与绩效监督。

第十二条【建立环境污染联防联治制度】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

省人民政府在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环境污染联防联治机制,明确各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防治措施、重点行业及重点治理项目,组织区域、流域和海域内的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实施联防联治。

实施环境污染联防联治区域、流域和海域内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环境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制订共同实施的相关环境保护计划和措施,协调环境保护工作,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环境信息公开与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相关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状况、重大环境保护决定、重大环境治理措施、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公民的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根据环境监管的需要,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掌握的有关信息实施共享。

第十四条【建立生态激励型财政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优化区域建立以鼓励生态发展为基本导向的生态激励型财政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法应当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由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规划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订环境保护规划。

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订并批准实施;省和跨地级以上市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辖区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和辖区内的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并做好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衔接。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规划二】  环境保护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制订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规划三】  环境保护规划的制订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规划经费保障】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规划法律地位】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因实施环境保护规划需要搬迁、转产或者关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规划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重大项目施工期环境监理制度】  对施工周期长、环境影响大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较多的建设项目,实施施工期环境监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对实施施工期环境监理制度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在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中应明确提出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开展施工期的环境监理,并向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重大项目施工期环境监理制度】  环境监理机构在建设项目的整个施工过程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建设项目施工准备阶段,应当检查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已获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编制项目环境监理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对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现状进行必要的监测。

(二)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应当对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对施工期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三)在建设项目验收阶段,应当会同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环境监理报告,作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申报材料之一。

第二十六条【“三同时”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本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分解落实到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制定我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拟订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限批制度】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对没有环境容量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流域和行业,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相关污染物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九条【环境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十条【排污申报制度】  排污者应当定期如实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它防治污染的有关情况,不得谎报、漏报或拒报。涉及直接向海洋排污的,同时向当地海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递交申报材料备案。

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三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项目开工前十五日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三日内或改变后三日内前往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并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应按照规定时限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进行年度审核;对排污者申报的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或履行变更申报的《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排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申报登记报表;对符合排污费减免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减免公告;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

第三十一条【排污许可证制度一】  本省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凡在本省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和产生噪声的排污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排放标准排污和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行为。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证制度二】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持证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内容。

除特别规定的项目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仍需排污的,排污者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施工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施工最终期限。

第三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制度三】  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由发证部门负责。

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年审手续。

第三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制度四】  排污者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排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排污许可证制度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核发新的排污许可证: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或禁止目录,属于强制淘汰或禁止使用范围的;

(二)生产工艺、规模、地点、排污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污口依法应予取缔或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排污许可证制度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排污许可证制度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者被依法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达标排放和限期治理】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排污者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治理,按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完成治理任务后,必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

第三十九条【维护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

排污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停运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闲置、停运的,排污者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或者停运。

因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者应当立即采取减量或者限量生产等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暂停污染物产生工序。

第四十条【排污口设置】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禁止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规避监管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

第四十一条【在线监控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直接向海洋排污的应当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应当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定期校验的,自动监控数据经有效性审查后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其他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二条【污染集中处理制度一】  从事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四十三条【污染集中处理制度二】  排污者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运营。

排污者将污染物交集中处理单位处理的,应当签订污染物处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不集中处理污染物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污染集中处理制度三】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发现排污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污染集中处理制度四】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要求,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维护保养、退役和关闭的方案。

第四十六条【污染集中处理制度五】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同时通知排污者。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需要另行委托运营的,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与排污者协商提出解决方案,报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污染集中处理制度六】  排污者利用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污水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强制措施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对有关生产设备、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非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排放放射性物质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工艺的;

(四)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注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五)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强制措施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台账、计算机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依法应当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联合执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明确环境监测机构数据法律效力】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监测制度,制订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机构资质审查制度。禁止排污者伪造、变造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禁止伪造、篡改监测数据。

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监测机构应当取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监测范围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其用于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禁止弄虚作假,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机构资质审查制度和实施细则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公众参与机制】  政府建立公开、便利的渠道,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参与环境立法、环境政策制订、环境规划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社会监督员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具体办法由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有权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并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转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

 第五十四条【投诉举报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和投诉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举报人和投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奖励。举报人和投诉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可以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使环境资源管理权的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等责任。

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前款所述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在我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及其他行使环境资源管理权的部门检举、控告,对造成公共领域严重污染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得赔偿金管理】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资源管理权的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得损害赔偿款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在扣除相关诉讼费、律师费、损害评估费、办案费等合理支出后全额上缴国库。

由环境保护社会团体依法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获得的赔偿款,在扣除相关诉讼费、律师费、损害评估费、办案费等合理支出后的10%作为对该环保社会团体的奖励,其余90%全额上缴国库。

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得赔偿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因公共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区域的污染治理等工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排污者环境应急预案】  排污者应当依法制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排污者应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

第五十八条【政府环境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侵害,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应急措施】  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污染,或者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十条【代治理制度】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消除污染。排污者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排污者承担。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一条【生态功能区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城市生态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规划和保护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江河洪水调蓄区、湿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渔业水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做到生态保护与经济建设相结合,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对已经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生态破坏者应当及时进行治理和恢复,生态破坏者不及时治理和恢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能力的社会机构进行治理和恢复,费用由破坏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护措施】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活动:

(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毁林、毁草、烧荒和从事采矿、开垦陡坡地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三)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围垦湖泊和湿地、在蓄滞洪区建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等活动;

(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滥捕、乱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内从事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的活动。

第六十四条 【农村生态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将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农业和农村环境管理,防治生活污水污染、生活垃圾污染、农用地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提倡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受工业废水、城镇污水污染的灌溉水、耕地以及农产品进行监测和评价,开展污染耕地修复,防止农业环境污染造成农产品有害物质超标,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利用垃圾及其它废弃物作为肥料,必须经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发给农用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养殖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编制和实施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总量控制要求划定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依法取缔禁养区内的养殖业。依据水域环境承载能力,合理控制养殖规模,开展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积极推行生态型、健康型养殖模式。

第六十六条【地下水、湿地及农田保护】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和水土污染;禁止擅自圈围、侵占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六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统筹城乡饮用水资源,确保饮用水的安全、清洁。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八条【自然资源开发生态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保护,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明确治理责任,确保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到位。

第六十九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从事非法猎捕、毒杀、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七十条【外来生物危害防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对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必须进行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五章  环境保护经济政策

第七十一条【环保资金投入及筹措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并落实国家优惠政策。

第七十二条【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建立和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现有排污者通过有偿方式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排污者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设项目通过排污交易市场取得新增排污指标。

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包括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法定义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费的收入按照政府财政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污染防治、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平台的建设与维护。

第七十四条【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建立和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基于环境风险程度的环境污染责任险;鼓励和支持环境风险程度较高的排污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在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推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管部门建立基于环境风险程度的强制投保企业或设施目录并适时调整。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五条【建立排污者环境保护信用管理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对重点污染源进行环境保护信用评价。重点污染源具体名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

按照排污者的环境信用状况,评价结果分环保诚信、环保警示、环保严管三个等级,依次以绿牌、黄牌、红牌标识,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评价结果。评价过程不得向排污者收取任何费用。

评价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七十六条【建立排污者环境保护信用管理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黄牌和红牌企业中环境污染严重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逾期未整改或者没有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依法报请当地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并报请国家证监会不予其核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再融资申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法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没有制订本级政府、本部门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二)辖区环境质量考核不达标的;

(三)决策失误、监管不力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相关环境信息的;

(五)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有违反环境保护规划行为的;

(七)有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八)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制订、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辖区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对没有环境容量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流域和行业,应当暂停审批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没有暂停审批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七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期环境监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按要求施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施工期环境监理机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没有取得监理资质从事监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监理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环境监理资质。

第八十一条【项目竣工验收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违反环境统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假报、拒报、屡次迟报环境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排污申报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排污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或者排污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排污许可证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排污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排污者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违反排污许可证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排污者擅自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排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需按规定送交发证机关进行年审,逾期未年审的,按无证排污处理。

第八十六条【违反环境保护管理台账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排污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停运环境保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按日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

(一)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停运环境保护设施的。

每日罚款额度为五千至二万元,计罚期间自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文书送达之日的次日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治理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验之日止。当事人申请查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实施查验;当事人未申请查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之日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治理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查验。

第八十八条【违反排污口设置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未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改动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八十九条【违反在线监控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污染物集中处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污染物集中处理资质:

(一)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者发现排污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没有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的;

(三)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擅自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

(四)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擅自另行委托运营的。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因前款规定,被吊销处理资质的,原来依靠该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十一条【抗拒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抗拒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环境监测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伪造、篡改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者伪造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环境应急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制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双罚制】  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件的排污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消除污染;不按要求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件排污者的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可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以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一般环境污染事件处十万元罚款,对较大环境污染事件处三十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处一百万元罚款,对特大环境污染事件可处三百万元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事件的排污者,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生态功能区保护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禽畜养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关闭,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地下水及湿地保护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不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导致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水体污染或者擅自圈围、侵占沼泽、滩涂、洼地;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排污者定义】   本条例所指排污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等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第九十九条【小区域定义】 本条例所指的小区域,包括小城镇、小流域、各类经济开发区、近岸海域、生态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   

第一百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页面版权所有 江门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万达广场A座写字楼五楼 电话:0750-3501805 传真:0750-3501806

Copyright (c) 2010.All right reserved. master@jmaefi.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粤ICP备07054536号

网站总访问量: 53829次